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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靈時代 分類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法院判決不正當競爭案

 

椰樹集團有限公司與佛山市南海景威寶食品飲料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2019)粵0604民初25017號

原告:椰樹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600********563M。

法定代表人:趙某1。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夢友,廣東諾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遠恒,廣東諾品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佛山市南海景威寶食品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西樵鎮新河開發區***新河市場旁,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605MA4UU6YK15。

法定代表人:馮某1。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穎詩,廣東興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嘉儀,廣東興會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椰樹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佛山市南海景威寶食品飲料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夢友、陶遠恒、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江穎詩、歐嘉儀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銷毀侵權產品;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100萬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原告是從事椰子等熱帶水果深加工的專業公司,是中國飲料工業十強企業之一,是中國最大的天然植物蛋白質飲料生產企業。原告的前身為海口罐頭廠,建于1956年,具有世界一流生產工藝和大規模自動化生產能力。其中,以“黑色作為底色,字體顏色主要采用紅黃白色,正面設計主要為紅色梯形+深藍色U形+椰子”的圓柱形罐體包裝、裝潢的椰樹牌天然椰子汁等名飲齊登中國國宴,已被用來接待了10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元首及政界要人,并遠銷30多個國家和地區。上述椰樹牌椰子汁和椰樹牌礦泉水雙雙被國家授予中國名牌產品稱號,成為中國飲料行業內唯一一家兩種產品被授予“中國名牌”稱號的企業。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生產銷售的侵權產品“時時旺”椰汁,侵犯原告上述知名商品特有裝潢。2018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山東省棗莊魯南公證處進行證據保全。在公證人員的見證下,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成都大酒店裙樓“廣東景威寶食品飲料有限公司”的展廳取得侵權產品,侵權產品上顯示的制造商為被告。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原告的權利,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依法向原告承擔侵權責任。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本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一、被告對其生產的“時時旺”椰子汁的外觀設計享有專利權,被告是合法使用產品裝潢,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我國專利法規定的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而產品裝潢,是指由一系列文字、圖形、色彩、形狀等排列組合而成的設計,因此裝潢就是外觀設計。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的相關規定,既然被告依法享有“時時旺”椰子汁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也就意味著授權機關也認為“時時旺”產品的外觀設計與原告“椰樹”的外觀設計不具有相似性。而且,原告持有的“椰樹”牌椰汁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早已過了國家保護的時效,被告通過合法程序申請,取得“時時旺”椰子汁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被告當然地能使用自己享有的受國家保護的外觀設計,若原告認為被告使用受國家保護的外觀設計侵害其權益,那原告是否應當將授權機關作為本案被告追究責任呢?而且被告在生產之前,都會就產品的外觀設計咨詢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否構成侵權,在得到不構成侵權的回復后,被告才會投入生產。因此被告是合法使用“時時旺”椰子汁產品的裝潢,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二、“時時旺”椰子汁產品的裝潢與原告起訴被侵權的“椰樹”牌椰汁的裝潢能顯著區別,不構成近似。1.“時時旺”椰子汁罐體正面是顯眼的“椰子汁”文字,“椰子汁”三個字占據罐體正面三分之二的篇幅,“時時旺”商標印刷在罐體的正上方顯眼的位置,罐體沒有使用“U型框”,而原告的“椰樹”產品罐體正面突出的是“椰樹”二字,字體相對較小,而且“長方型的U型框”十分顯眼。2.經比對,可知兩款產品的罐體背面,品牌產品的排版設計、文字內容、顏色截然不同,不具有相似性。雖然“時時旺”椰子汁的文字內容也是自上而下排列,但這是罐體形狀限制導致的,被告沒有刻意模仿文字的排列。至于產品罐體使用的術語均屬于同行業術語,不為原告所獨有,關于罐體上的“圖形及天然椰子汁”,原告在第1494635號、第1324361號《商標注冊證》上明確表示放棄專用權。因此,通過綜合比對,能明顯區分兩品牌的產品,被告生產的產品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也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被告生產的椰子汁與原告存在特定的聯系。三、原告的“椰樹”椰汁產品包裝存在多次更換的情況,自2019年起市場上流通銷售的“椰樹”牌椰汁產品已更換新包裝,自“椰樹”椰子汁生產至今,已歷經多次更換包裝,可見“椰樹”牌椰汁的包裝、裝潢一直在變化,對比“椰樹”椰汁2018年及2019年的包裝,其罐體外觀具有明顯差別,因此“椰樹”椰汁的包裝、裝潢不具有長期使用而形成的獨特性。對比原告更換新包裝后的“椰樹”牌椰汁產品和“時時旺”椰汁產品,兩款產品沒有半點相似。四、被告認為,曾經的知名商品不能永久惡意侵占市場,不能永久地享有知名度,不能因為原告的商品曾在十多年前是馳名商品就可一勞永逸地認定目前其商品就是知名商品。1.一件商品的知名度有其時間期限,有“保鮮期”,若想讓其永保“知名”屬性,應舉證證明在這十多年時間里,原告生產的商品一直具有知名性,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確了原告對其商品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的舉證責任。原告卻未能就其商品在最近幾年進行持續宣傳的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等認定為知名商品因素進行舉證,因此原告不能以其產品曾經知名而主張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2.雖然原告曾投入高額廣告費,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椰樹牌椰汁售價明顯高于市面上同類型的椰汁產品,高額的廣告費最終轉嫁給消費者承受,原告通過此方式賺取利潤,并將大部分利潤投入廣告宣傳,以此惡意侵占市場份額。近年來,原告打著維權的幌子,通過向律師事務所外包此類訴訟案件的方式,委托律師不斷在全國各地法院提起訴訟,即使不構成近似的椰汁產品都被起訴侵權,以此打擊椰汁生產企業,從而侵占市場份額。被告認為原告的行為已構成濫用訴訟權利,浪費司法資源,因此被告懇請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在依法維護原告權益的前提下,同時考慮被告是依法享有涉案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即使判決構成侵權也不應判決承擔賠償責任。五、退一步來說,若法院認定侵權行為存在,被告懇請法院判決被告承擔較小的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被告是在享有受國家保護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情況下進行生產的,不具有惡意侵權性質。(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后,雖認為涉案產品不存在仿冒情況,但仍立即停止了生產、銷售相關產品,被告為了避免擴大損失主動地采取措施。(3)被告在被起訴后,已及時更換了產品包裝,新包裝與原告主張被侵權的包裝不近似,與原告產品的2019年開始使用的新包裝更是明顯區別,可見被告沒有刻意仿冒的主觀惡意。因此,即使法院判決被告承擔責任,也懇請法院判決被告承擔較小的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懇請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實后作出公正的判決,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質證。原告舉證如下:1.椰樹牌椰汁的圖片一張;2.(2018)瓊南海證字第1216號公證書;3.獎狀(1990年10月);4.中國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便箋;5.獲獎證書(1991年11月);6.(2018)瓊椰海證字第11773號公證書;7.榮譽證書(1992年10月);8.證書(1997年12月);9.(2018)瓊南海證字第1191號公證書;10.榮譽證書(2003年9月16日);11.(2018)瓊南海證字第1198號公證書;12.(2018)瓊南海證字第1192號公證書;13.中國名牌產品證書;14.(2018)瓊南海證字第1203號公證書;15.(2018)瓊南海證字第1199號公證書;16.(2018)瓊南海證字第1208號公證書;17.(2018)瓊南海證字第1209號公證書;18.(2018)瓊南海證字第1212號公證書;19.榮譽證書(2016年11月);20.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200530139245.4);21.(2017)椰海證字第2054號公證書;22.(2017)椰海證字第2055號公證書;23.(2017)椰海證字第2056號公證書;24.(2017)椰海證字第2057號公證書;25.(2017)椰海證字第2058號公證書;26.2016-椰(銷)字0100025號廣告合同;27.2016-椰(銷)字1200011號廣告合同;28.2016-椰(銷)字1200013號廣告合同;29.2017-椰(銷)字0100032號廣告合同;30.2018-椰(銷)字030013號廣告合同;31.2018-椰(銷)字010068號廣告合同;32.2018-椰(銷)字010008號廣告合同;33.(2018)棗魯南證民字第1223號公證書;34.第5896574號“時時旺”商標注冊信息;35.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201630526293.7);36.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201430299366.4);37.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201430299603.7);38.(2017)粵0604民初1559號民事判決書;39.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40.南工商處理告字〔2018〕682號行政處理告知書;41.“爽威威”罐體圖片兩張;42.第13076699號“爽威威”商標注冊信息;43.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201530408168.1);44.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201530408182.1);45.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201430299328.9);46.(2018)棗魯南證民字第732號公證書;47.第13054374號“恒威”商標注冊信息;48.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201430299601.8);49.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201430299604.1);50.(2018)粵廣廣州第097392號公證書;51.第6089901號“濃情果園”商標注冊信息;52.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201430299209.3);53.(2017)浙杭東證字第13840號公證書;54.(2018)棗魯南證民字第743號公證書;55.第3976389號“景威”商標注冊信息;56.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201530446878.3);57.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201530446945.1);58.原告官網截圖一張;59.京東網“椰樹牌”椰汁商品銷售頁面截圖四張;60.淘寶網“椰樹牌”椰汁商品銷售頁面截圖五張;61.《證明》;62.椰樹集團海南椰汁飲料有限公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63.南工商處字〔2018〕13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64.佛山市南海區**監督管理局財物清單;65.佛山市南海區**監督管理局現場筆錄;66.佛山市南海區**監督管理局詢問筆錄;67.原告涉案裝潢空罐實物一個。

對上述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上述證據,本院認定如下:被告對證據1至32、34至39、61、62的真實性無異議,上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3有原件予以核對,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其能否作為定案依據,本院在下文本院認為部分進行論述;被告對證據40至45、47至49、55至57、63至66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50至52的真實性在與本案一同開庭審理的(2019)粵0604民初24966號案中得到當事人的確認,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46有原件予以核對,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對證據53、54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未有原件予以核對,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不予采信;證據58,登錄原告官網可獲得該網頁頁面,其真實性可以確認,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9、60,原告當庭演示了獲取上述網頁頁面的過程,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67系實物,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舉證如下:1.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201630526293.7)、專利年費繳費信息;2.第1324361號、第1494635號商標注冊證;3.椰樹椰汁2018年、2019年的產品包裝;4.“時時旺”椰子汁產品包裝;5.(2017)粵0604民初1559號調查函、《西樵工商局關于對<(2017)粵0604民初1559號禪城區人民法院調查函>的回復》及附件。

對上述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對證據1中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外觀設計專利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專利年費繳費信息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該證據未有原件予以核對,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指向的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而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是產品裝潢的相關權利,故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對證據4、5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結合本院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一、原告及其主張權利的情況

原告成立于1980年7月25日,系有限責任公司(法人獨資),注冊資金為5000萬元,經營范圍為食品、飲料的投資及管理等。原告的曾用名為海口罐頭廠,于1997年2月27日更名為現名。2003年,原告被中國飲料工業協會授予“2003年中國飲料業椰子汁最佳企業”稱號;2008年至2012年期間,被中國飲料工業協會認定為中國飲料工業二十強。

1990年,原告的天然椰子汁獲得第二屆國際專利及新技術新產品展覽會金獎;1991年,原告的椰樹牌天然椰子汁被我國外交部作為國宴飲料使用;1999年1月5日,原告注冊并使用在飲料商品上的“椰樹”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2002年至2008年期間,原告的椰樹牌天然椰子汁被認定為海南省名牌產品;2006年至2009年期間,被認定為中國名牌產品。

原告的關聯企業椰樹集團海南椰汁飲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對椰樹牌天然椰子汁的罐貼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權公告(專利號:200530139245.4)。2016年至2018年期間,椰樹集團海南椰汁飲料有限公司持續在中央電視臺及浙江、江蘇、上海、湖南、海南等地電視臺投放廣告宣傳其集團產品。

本案中,原告明確其主張權利的“椰樹”椰子汁產品的裝潢為罐貼的正面文字、圖案及色彩的排列組合,該裝潢與上述外觀設計專利的圖案、色彩及整體構圖內容基本相同,僅文字存在細微區別,具體表現為:罐貼底色為黑色,正面有一黃色長方框,內有深藍色的U形圖案,U形圖案內部上方有一黃色邊框紅色底色的倒梯形,內鑲白色的“正宗椰樹牌”文字(黑體字體,“正宗”二字字體較大且加粗),U形圖案內部梯形下方有黃色縱向較大字體的“椰樹”商標(黑體加粗字體),黃色長方框底部、U形圖案下方鑲有紅色的“椰汁”文字(黑體字體),長方框左右兩側分別有白色縱向的“用新鮮椰子肉榨汁”“不加椰子原漿香精”文字(黑體字體),長方框下方為幾只綠色的椰子果實,其中最前方一只被剖開一半,可見白色椰子肉,旁邊有一只盛裝白色椰子汁的高腳玻璃杯。(原告主張權利產品圖片見附圖一)

二、被訴侵權行為的相關情況

2018年3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守敏向山東省棗莊市魯南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2018年3月18日,該處公證員、公證人員與原告指定的參加人楊龍虎一同來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成都大酒店裙樓“廣東景威寶食品飲料有限公司”的展廳,楊龍虎以批發商的身份,在該公司的展廳內,與該公司營銷人員對相關產品的規格、批發價格、代理政策等具體細節進行溝通,并現場索要了一瓶椰汁樣品、名片及產品宣傳圖冊,而后與公證員、公證人員將椰汁樣品打開,倒出椰汁,由公證員、公證人員對空罐進行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楊龍虎保管。公證人員對上述現場、所獲物品及密封過程進行了拍照。2018年4月2日,該公證處出具了(2018)棗魯南證民字第1223號公證書,對上述過程予以證明。

當庭拆封公證封存實物,內有“時時旺”椰子汁飲料罐體一個,罐體上載明生產日期為2018年1月10日,原告稱上述椰子汁飲料為本案被控侵權產品。經庭審比對,原告認為,被控侵權產品罐體底色為黑色,正面有類似長方框的設計,長方框內有一類似的設計,梯形內有橫向文字排列,梯形內有排列廣告語,正面下部有綠色椰子及半只剖開可見白色椰肉的椰子及一只裝滿椰汁的高腳玻璃杯,與原告“椰樹”椰子汁裝潢構成近似。被告則認為,被控侵權產品罐體正面為“椰子汁”三字,是反映產品內容物的文字,與原告的“椰樹”二字有明顯區別,“椰子汁”占據的篇幅比原告的產品大,“時時旺”在罐體的正上方,沒有使用原告多年使用的U型框,印刷的廣告語縱向排列是受罐體限制,不是刻意模仿,下部印刷的是綠色椰子、剖開的椰子,但該圖形是原告在商標注冊證書中明確放棄專用權的,被控侵權產品背面跟正面是一樣的,而原告產品背面是黃色U型框,主色也是黃色,被控侵權產品背面顯示有產品配料等內容,原告產品沒有,上述區別足以區別原告與被控侵權產品。

三、其他查明的事實

被告系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經營范圍包括加工、產銷:其他罐頭食品(谷物制品類罐頭、豆類制品罐頭),碳酸飲料,含乳飲料和植物蛋白飲料,固體飲料,茶飲料及其他飲料(風味飲料、咖啡飲料、植物飲料、特殊用途飲料、蘇打水)。

2016年11月2日,被告公司大股東馮某1對被控侵權產品的飲料罐裝潢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并于2017年4月26日被授權公告(專利號:201630526293.7)。

被告公司成立前,馮某1已于2011年1月4日個人獨資設立了佛山市南海區西樵景威寶食品飲料廠(個人獨資企業,下稱景威寶飲料廠),該飲料廠經營范圍為加工、產銷:罐頭(其他罐頭),飲料(蛋白飲料類、其他飲料類)。被告稱,其是自該飲料廠轉型而來,該廠已實際停止生產,只是未進行注銷登記。

2016年,景威寶飲料廠因其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間生產的“時時旺”“爽威威”椰子汁飲料構成對原告的“椰樹”椰子汁商品特有裝潢的仿冒、構成不正當競爭,被佛山市南海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處以行政處罰(南工商處字[2016]45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后原告針對景威寶飲料廠上述生產行為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本院立案受理并審查后,作出(2017)粵0604民初155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景威寶飲料廠生產上述產品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判令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萬元。景威寶飲料廠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6年9月,景威寶飲料廠又再開始生產上述“時時旺”椰子汁產品,2016年12月,開始生產“景威”椰子汁產品。2017年,佛山市南海區**監督管理局認定其上述生產行為系對原告“椰樹”椰子汁商品特有裝潢的仿冒,構成不正當競爭,再次對景威寶飲料廠進行行政處罰(南工商處字〔2017〕3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稱,景威寶飲料廠生產的上述“時時旺”椰子汁被認定侵權、查處、判賠后,被告對該椰子汁產品的裝潢進行重新設計再投入生產,即為本案被控侵權產品。

原告針對本案被告生產的“恒威”椰子汁飲料、景威寶飲料廠生產的“濃情果園”椰子汁飲料在本院提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糾紛,本院分別立案受理為(2019)粵0604民初25015、24966號,該兩案與本案一同開庭審理。

庭審中,原告稱其主張的經濟損失依據是被告產品零售價,侵權行為至少從專利申請時間開始,被告同時還生產其他與原告特有裝潢近似的產品,且有為相應侵權商品注冊商標、申請專利等準備行為,侵權規模大,獲利巨大,侵權行為持續未中斷,其以侵權為業,惡意巨大;合理費用包括調查費5萬元(包括公證費1100元)、律師費5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糾紛。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原告主張權利的“椰樹”椰子汁的裝潢是否屬于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標識;……”。本案中,首先,原告作為經營食品、飲料的企業,自1980年成立后,其生產的椰樹牌天然椰子汁在1991年已被我國外交部作為國宴飲料使用,其注冊并使用在飲料商品上的“椰樹”商標于1999年1月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其椰樹牌天然椰子汁自2002年起多次被認定為海南省名牌產品,2006年起被認定為中國名牌產品。因此,原告的“椰樹”商標在飲料商品特別是椰子汁商品上經過長期使用,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椰樹”椰子汁產品在國內已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能夠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可以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

其次,原告主張權利的使用在“椰樹”椰子汁上的裝潢由一系列文字、圖形、色彩等排列組合而成,具有獨特性,且與商品的功能性無關,其相較于2005年7月15日申請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權公告獲得外觀設計專利的罐貼,僅是部分文字內容有調整,圖案、色彩、構圖、字形及各要素的組合大致并無變動,整體形象并未發生改變,經過長時間使用和宣傳,已具備一定的顯著性和知名度,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其與原告及原告的“椰樹”椰子汁產品聯系起來,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應當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

二、關于被控侵權產品的裝潢與原告主張權利的“椰樹”椰子汁的裝潢是否近似,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第三款規定:“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本案中,將被控侵權產品“時時旺”椰子汁與原告主張權利的“椰樹”椰子汁比對,可以看出二者的裝潢:罐身均為黑色底色,罐身正面均分為兩部分,上部為紅黃色調(被控侵權產品)或紅黃藍色調(原告產品)的圖形、文字組合,下部均為椰子果實玻璃杯圖案;其中上部從上往下,最上方均為紅色四邊形,內鑲白色文字,往下為較大的縱向黑體加粗黃色文字“椰子汁”(被控侵權產品)或“椰樹”(原告產品),文字兩側均各有黃色縱向直線條一條,線條兩側均有縱向排列的宣傳語;正面下部均為綠色椰子果實圖案,且有剖開露出白色椰子肉的椰子,椰子旁均有盛裝白色椰子汁的高腳玻璃杯。因此,被控侵權產品的裝潢與原告主張權利的裝潢在字形、圖形、顏色、構圖及各要素組合等方面均近似,前者相較于后者的區別不足以改變其近似于后者的整體形象,應認定二者整體上構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造成混淆。被告的關聯企業景威寶飲料廠曾因擅自在其生產的椰子汁飲料上使用與原告涉案“椰樹”椰子汁裝潢近似的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而數次被行政部門查處并被生效判決文書判決賠償,加之原告產品及其使用的涉案裝潢在行業內享有較高知名度,故被告對原告涉案裝潢應是明知,卻仍生產、銷售裝潢與涉案裝潢近似的被控侵權產品,具有混淆商品來源、攀附商譽的主觀故意,已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擅自使用與他人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近似的標識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重復起訴。本院認為,(2017)粵0604民初1559號處理的是景威寶飲料廠于2015年、2016年期間生產的“時時旺”椰子汁飲料,而本案處理的是被告于2018年生產的“時時旺”椰子汁飲料,且二者裝潢并不一致,故兩案被訴的是兩個不同的侵權行為,本案不屬于重復起訴。

被告辯稱其使用被控侵權產品的裝潢是基于其已獲得的外觀設計專利,不構成侵權。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椰樹”椰子汁使用涉案裝潢在先,馮某1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在后,且我國對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不進行實質審查,馮某1申請的外觀設計專利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權利,故被告以該外觀設計專利抗辯不侵權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認為原告公證取證的(2018)棗魯南證民字第1223號公證書應當無效,因違反了《公證程序規則》第十四條“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的規定。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對于公證書載明的事實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本案中,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公證機構提出復查并得到復查結果,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推翻公證內容,故該公證書應予以采信,對被告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被告需承擔的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稱其已停止生產、銷售涉案侵權產品,但未能舉證證明,故其仍應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應停止使用與原告涉案“椰樹”椰子汁裝潢相近似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訴請判令銷毀侵權產品,但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庫存有侵權產品,故對其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具有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賠償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等均未有證據證明,難以確定,故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性質、主觀過錯程度、期間、后果等情節,以及原告“椰樹”椰子汁知名度較高,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公證費用有發票為證,律師費缺乏證據證明,但原告確實委托律師參與訴訟,相關費用的支出客觀存在等情況),確定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合共8萬元。原告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景威寶食品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與原告椰樹集團有限公司“椰樹”椰子汁商品涉案裝潢相近似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景威寶食品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椰樹集團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合共8萬元;

三、駁回原告椰樹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8800元,由原告椰樹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4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景威寶食品飲料有限公司負擔8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秀玲

人民陪審員  陳業強

人民陪審員  蔡健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霍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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